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0635 號
訴願人 陳○嬌
訴願人 袁○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30634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
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決意旨略以:「
…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怠金,核係執行機
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
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為行政執行法
第 34 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8 號、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
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
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
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
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
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
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
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
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
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三、緣訴願人陳色嬌、袁守新及訴外人張○利及孫○禾等 4 人為位於本市○○區○
○路 88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61 永建字第
1506 號建造執照),依執照存根載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屬總樓層
數在 7 層以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獲現場有「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梯、增設及拆除樓梯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貨梯(菜梯)」(
下稱違規事實 1)及「未經審查同意擅自變更分戶牆、變更外牆及 2 樓樓地板
墊高」(下稱違規事實 2)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 1 部分,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462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註:訴願人就前開處分書並未提起訴願);另就違規事實 2 部分,
原處分機關併以前開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若違規事實 2 符合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變要點)規定,亦
限於同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手續,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
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及同年 8 月 22 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規事實 2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已違反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
0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
490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
72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 5,000
元及 1 萬元怠金(註:訴願人就前開怠金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5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行政執行法同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30634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 3 萬元怠金,並限期於 113 年 6 月 1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經本府為「異議駁回」決定(案號:1130861330 號)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怠金處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亦
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6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怠金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訴願人如對之不服,
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訴願人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
理,逕自就系爭處分書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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