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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90635
旨: 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989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30、31、9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0635  號
    訴願人  陳○嬌
    訴願人  袁○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30634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
    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決意旨略以:「
    …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怠金,核係執行機
    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
    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為行政執行法
    第 34 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8  號、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
    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
    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
    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
    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
    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
    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
    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
    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
    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三、緣訴願人陳色嬌、袁守新及訴外人張○利及孫○禾等 4  人為位於本市○○區○
    ○路 88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61  永建字第
     1506 號建造執照),依執照存根載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屬總樓層
    數在 7  層以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獲現場有「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梯、增設及拆除樓梯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貨梯(菜梯)」(
    下稱違規事實 1)及「未經審查同意擅自變更分戶牆、變更外牆及 2  樓樓地板
    墊高」(下稱違規事實 2)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 1  部分,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462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註:訴願人就前開處分書並未提起訴願);另就違規事實 2  部分,
    原處分機關併以前開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若違規事實 2  符合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變要點)規定,亦
    限於同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手續,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
    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及同年 8  月 22 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規事實 2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已違反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
    0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
    490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7
    72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 5,000
    元及 1  萬元怠金(註:訴願人就前開怠金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5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行政執行法同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30634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4  人 3  萬元怠金,並限期於 113  年 6  月 1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經本府為「異議駁回」決定(案號:1130861330  號)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怠金處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亦
    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6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怠金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訴願人如對之不服,
    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訴願人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
    理,逕自就系爭處分書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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