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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63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9822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630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3 日 20 時 53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與文山路口,遭檢舉音量
過大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2301583 號
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前,至指
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
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地為電梯大樓,郵差經常通知單貼錯戶,而本居住地
    都有父母居住每天上下班,不可能沒看到通知單,因為上述之錯誤造成,而無法
    收到此通知,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甚至遭裁罰,對於訴願人實屬不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本局通知後,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
    資料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
    檢測,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
    :「宜蘭縣○○鄉○○○路 2  段 169  巷 2  弄 1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宜蘭五結郵局,此有前
    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11 月 28 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檢測通
    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
    罰鍰,依據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郵差常將通知單貼錯戶,訴願人父母每天上下班不可能沒看到送達
    通知書等語。惟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且訴願人亦未就
    郵務人員對於系爭檢測通單錯誤送達之事實予以舉證,因此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
    爭檢測通知函,尚難採據;而系爭檢測通知函既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合法送
    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112 年 12 月 27 日前)完成檢測,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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