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595 號
訴願人 台○○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通
代理人 鄭○順、鄭○瓊、鄭○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517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及第 00-
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24 巷 17 之 5 號所屬廠區,從事油性塗料之生
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5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該廠址
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現場以白色漆料、樹脂及二甲苯為原料,使用研磨機
製成漆料,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
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
0517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及第 00-000-000022 號裁
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並命漆料化
學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勸導改善就處罰,取締隔天就已經將公司結束營業
、清空機器,請考量首次被稽查且非情節重大,酌予減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經查受處分人所屬工
廠以白色漆料、樹脂及二甲苯為原料,使用研磨機製成漆料,核屬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1 類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
造程序)之適用對象,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
及操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2 條規定:「訴願人 ... 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 .
.. 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 3 人。」,查本件訴願人委任鄭○順、鄭○瓊
、鄭○順及鄭○珊等 4 人為訴願代理人,已逾上開訴願法第 32 條所定不得超
過 3 人之限制,後再委任之第 4 位代理人,於法不合,本案爰以最初為訴願
行為之 3 位代理人即鄭○順、鄭○瓊及鄭○順為訴願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四、又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
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
附表。…。」,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五、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環境部 113 年 2 月 22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12410 號函示
:「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 10 月 4 日環署訴字第 11100
52514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公私場所未依旨揭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
或操作者,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應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與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列法條以情節重大作為要件,明定行政機關
應令停工或停業裁量權之情形不同;蓋因非法設置及操作者,主管機關無法掌握
其污染及排放狀況,有造成空氣污染及影響民眾健康之虞,無法達成事前預防污
染之目的,其違法情節嚴重,應予以重罰以遏止該非法行為,爰不適用旨揭裁罰
準則之減輕處罰事項附表 2 之二、(三)『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
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否則將有違上述立
法意旨。」。
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
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現
場以白色漆料、樹脂及二甲苯為原料,使用研磨機製成漆料,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命漆料化學製造程
序停工,及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勸導改善就處罰,取締隔天就已經將公司結束營業、
清空機器,請考量首次被稽查且非情節重大,酌予減輕罰則等語。惟查本案訴願
人以白色漆料、樹脂及二甲苯為原料,使用研磨機製成漆料,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且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應
先勸導後始得裁罰,又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公司登記現況,
並無停止營業或解散之情形,而縱訴願人於遭查獲違規事實後將該廠區清空,亦
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環境部 113 年 2 月 22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12410 號函規定
,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並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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