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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59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9444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592  號
    訴願人  余○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僅有代理人簽名且蓋章,惟亦未附送
    委任書,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1300976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地址
    :新北市○○區○○街 127  巷 5  號 2  樓,並經訴願人蓋章簽收在案。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
    2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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