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592 號
訴願人 余○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僅有代理人簽名且蓋章,惟亦未附送
委任書,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1300976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地址
:新北市○○區○○街 127 巷 5 號 2 樓,並經訴願人蓋章簽收在案。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
2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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