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582 號
訴願人 朱○勇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執行合約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1 項)。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
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卷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308
41102 號函轉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 日訴願書至本府訴願會,因訴願書僅記
載略謂:「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請行政單位執行合約,提出有效報告。
」,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事實及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案經
本府以 113 年 5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9378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補正通知函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雖於 113 年 5 月 20 日提出補正資料,
惟仍未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事實及理由,僅載明:「…合約無標準
可測,那交通局提出之測試報告就無效…」,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完成補
正,核與法定程式未合;又訴願書及補正資料所載合約執行相關事項亦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事項,揆諸首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