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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50582
旨: 因請求執行合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9226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582  號
    訴願人  朱○勇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執行合約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1  項)。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
    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卷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308
    41102 號函轉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  日訴願書至本府訴願會,因訴願書僅記
    載略謂:「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請行政單位執行合約,提出有效報告。
    」,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事實及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案經
    本府以 113  年 5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9378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補正通知函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雖於 113  年 5  月 20 日提出補正資料,
    惟仍未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訴願事實及理由,僅載明:「…合約無標準
    可測,那交通局提出之測試報告就無效…」,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完成補
    正,核與法定程式未合;又訴願書及補正資料所載合約執行相關事項亦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事項,揆諸首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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