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90584 號
訴願人 鄧○村
訴願人 張○樂
訴願人 陳○良
訴願人 張○鳳
訴願人 高○○代
訴願人 高○拆
訴願人 陳○旺
訴願人 高○富
訴願人 林○○青
訴願人 李○○華
指定代表人:鄧政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道路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劃
設完竣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2 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
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位於本府民國(下同)101 年 10 月 9 日
北府城審字第 1012628903 號公告,自同年月 18 日起實施之「擬定土城(頂埔地區
)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及本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之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接
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巷道道路狹窄,建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原處分機關遂於 1
13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1 時許會同本府交通局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相關單位
至系爭巷道現場辦理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有關民眾陳情永平街
2 巷,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一致決議,永平街 2 巷 1 號至 10 號住戶對向…
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原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銜接,標線繪設及塗銷工程,請土城
區公所錄案施作。」。原處分機關爰據前開會勘結論,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線完竣。訴願人等為設址系爭巷道住戶,不服前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
(下稱系爭標線)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通行便利或省時,系爭巷道附近已有其他替代道路,附近居民不一定要走
系爭巷道通行,自然沒有增劃系爭標線需求;且會勘當時訴願人等在場表示系爭
巷道為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仍堅持至少要劃設一邊禁止臨時停車線,已經影響
訴願人等權益,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處分機關竟委託施工廠商直接增劃系爭標
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巷道道路狹窄,建議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決議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至訴願人等主張已經影響其等權益一節,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原處分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災活動空間,爰於實地勘查後劃設
系爭標線。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巷道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需求云云,惟系爭巷
道既為現有巷道,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為保障當地民眾生活環境品質,應保持
巷道暢通以利災防救護工作進行,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謹請審議後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
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
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
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
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及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情形,自公告日發
生效力。經查系爭標線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劃設完竣,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標線劃設完竣日即為公告日而對外發生效力,
復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公告日之次日 113 年 4 月 13 日起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13 年
5 月 13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12 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
13 年 5 月 13 日屆期),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予以實體審議。
二、次按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等均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所為之
處分,其等又以 113 年 4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訴願書共同提起訴願,自
屬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本府爰依上開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審理。
三、復按訴願法第 22 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 1 人至 3 人為代表
人(第 1 項)。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
證明(第 2 項)。」、第 23 條:「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
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查本件訴願書
代表人欄雖載有:「陳○山」,惟查陳○山並非本件訴願人,且訴願人等未依上
開訴願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向本府提出文書證明,故選定代表人之程式仍有
未合,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948017 號函限期訴
願人等補正,訴願人等逾期仍未補正,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23 條後段規定,職權
指定訴願人鄧政村為本件訴願代表人,以上先予敘明。
四、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
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
護。…(第 1 項)。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第 3 項)。」,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3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
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查系爭巷道為經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指
定寬度 8 公尺,屬 8 公尺以下道路,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所
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五、末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
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28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
道路之使用。」,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
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
工程在內。」、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
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
備等設施。」。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巷道道路狹窄,建議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遂於 113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1 時許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巷道現場會
勘,該次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有關民眾陳情○○街○巷,經與會人員
討論結果,一致決議,○○街○巷 1 號至 10 號住戶對向…增繪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與原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銜接,標線繪設及塗銷工程,請土城區公所錄案施
作。」,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13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30818162
號函、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31033766 號函、建築線申請指定圖
(核准編號:83 定 - 土 -06-1881 、94 定 - 土 -011 號)、本府人民陳
情案件明細(案號:J240226-4117)、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會勘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揆諸前開規定,洵
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系
爭巷道附近已有其他替代道路,附近居民不一定要走系爭巷道通行;系爭巷道為
私人土地,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已經影響訴願人等權益等語。惟查
:
(一)查本件系爭巷道為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業如前述,系爭巷
道自屬「道路」範疇,又系爭巷道位於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並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且巷道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道路排水溝)均
由原處分機關養護,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28 條及本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 2 條規定,系爭巷道即為本市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自得於必要時
劃設系爭標線以限制道路使用。況本府就系爭巷道經指定為現有巷道之法令依
據相關事宜函詢本府城鄉局,經該局復以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31033766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旨揭現有巷道(按:即系爭巷道)係
於 83 定 - 土 06-1881 號建築線指定案指定在案,…並依 79 年 3 月 8
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據以認定為現有巷道,…。
」。是系爭巷道前經臺北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時,已具備「供公眾通行」及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二)又按內政部 93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86 號函修正公布「劃設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略以:「一、消防
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一)供救助 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 3.5 公尺以上之淨寬,…(第 1 條)。二、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一)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
寬度為 4.1 公尺以上。…(第 2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
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 公尺,…。」。復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
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結果予以衡量,
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
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本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按交通
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主管機關依其交
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
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故道路之規劃,應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政策、特性
、需求、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公益而為判斷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性等因素,就
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
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專業,如無違法情事,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參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標線有無設置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
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裁
量。查本件系爭巷道道路寬度為 8 公尺,原處分機關實地會勘後,發現系爭
巷道道路兩側常有車輛停放影響過往車輛通行、會車及行人通行安全,爰基於
保障當地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保持巷道暢通以利
消防救災及救護工作順利進行而劃設系爭標線。次據卷附 Google 街景圖所示
,系爭巷道住宅均為 5 層以下建築物,倘以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對車輛全寬所為限制 2.5 公尺計算,在系爭
巷道兩側均停有車輛情形下,系爭巷道可使用寬度僅餘 3 公尺(系爭巷道寬
度 8 公尺 -2.5 公尺 x2) ,顯不足前開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
間指導原則」第 1 條及第 2 條有關消防車輛通行道路至少應保持 3.5 公
尺以上及救災活動空間至少應保持 4.1 公尺以上淨寬之規定,且系爭標線僅
係劃設於系爭巷道住戶對向一側,並未影響訴願人等日常出入通行,況若訴願
人等有停車需求,仍可使用未劃設標線部分,實已保留其等彈性運用空間,故
原處分機關考量多方因素後劃設系爭標線,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
,且並未有何其他裁量違法情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應認系爭標線劃設對系爭巷道土地利用所造成之限制,並未超過人民財
產權所應負擔社會義務範圍,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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