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581 號
訴願人 愛○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之營業所,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收受在案,又系爭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裁處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3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
應至 113 年 4 月 21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4 月 2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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