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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10058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91726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4、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580  號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 1130287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83  號建築物(領有 102  淡使字第 1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1 樓至 3  樓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B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有「1 樓側邊多樘安全門無法開
啟及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及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0 日新北
工使字 1130277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0 日之前 3  年內,並無因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缺失的被裁罰紀錄,故 113  年 2  月 20 日之裁罰,毋寧屬於裁罰基準附
      表中的「第 1  次」裁處,裁處機關所定罰鍰應限於最低金額 6  萬元,方屬
      適法裁量。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稱「1 樓側邊多樘安全門無法開啟或開啟後
      無法自動回歸及閉合」之缺失此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究竟「具備何等「特殊
      情形」而應受「最大程度之責難」或「現實上產生重大的影響」,致使需受法
      定最高裁罰金額之責罰,系爭處分書隻字未提,且訴願人已儘速改善完成,客
      觀上自難謂屬情節重大,系爭處分書卻以「法定最高金額 30 萬元」相繩,違
      反行政裁罰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二)系爭建築物與類似規模之百貨公司商場、暢貨中心、住商混合建築物、結合住
      宿酒店的商場等建築物在建築技術規則所有要求的「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裝
      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義務,並無任何不同,且系爭建築物面積不比
      暢貨中心大、販售商品不比百貨公司多元、所含餐飲經營者一旦用火失誤潛在
      受影響人數不比結合住宅、旅客住宿更多的客觀條件下,殊難想像有該當裁量
      基準第 4  條所稱「特殊情形」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有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
(二)系爭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係使用面積達 1
      萬多平方公尺之大賣場及大型餐飲場所;另依其面積及用途,為供不特定多數
      人出入之場所,且場所容留人數及每日出入該場所之人流量龐大,倘建築物發
      生火災等緊急災害時,防火門缺失將導致人員難以快速疏散、延緩避難時間,
      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故基於前開原因,訴願人更需重視建築物之逃生避難動
      線,以維護場所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
(三)訴願人登記資本總額達 90 億元,屬具規模性之公司,應設有工務部門及完善
      之管理機制,且有能力自主檢視建築物公共安全並自主管理,訴願人並未對建
      築物公共安全予以重視,將消費者的安全置身於事外,其惡性重大,僅依裁罰
      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累計裁處金額將難以達到行政目的。是本局認本案訴願
      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故為維護場所公共安
      全,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30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依法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 30 萬元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
      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
      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反之亦然,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
      免個案顯然過輕之處罰。
(五)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六)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七)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2  淡使字第
      1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 1  樓至 3  樓主要用途為「
      一般零售場所」及「餐廳」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2  組」、「B
      類 3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2  年 12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1 樓側邊多樘安全門
      無法開啟及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及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12 年 12 月 22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本裁罰基準)第 4  點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依據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1 樓側邊多樘安全門無法開啟或開啟後無法自
      動回歸及閉合」之缺失此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究竟「具備何等「特殊情形」
      而應受「最大程度之責難」或「現實上產生重大的影響」,致使需受法定最高
      裁罰金額之責罰,系爭處分書隻字未提等語。惟查:
      1.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本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附表次
        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
        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
        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
        敘明理由。」。再查以行為人累積之違規次數作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寓
        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之考量,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受責難程
        度」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15  號行政判決參照)。因此
        ,本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  項既已明文規定機關於裁處時僅得考量同一違
        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本裁罰基準第 4  點審酌訴願人本次違反建築法之違規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時,自不得將已逾本案逾 3  年之罰鍰次數併予審酌考量,合
        先敘明。
      2.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39  號行政判決:「…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
        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
        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及法治國所
        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
        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
        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惟行政
        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
        ,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
        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但該具體
        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
        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
        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另查本裁罰基準第 4  點亦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
      3.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4  層至地下 2  層、單層面積餘 1,000
        平方公尺之大賣場,現況供作「一般零售場所(B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等類組使用,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屬於供不特定多數
        人出入之場所,且場所容留人數及每日出入該場所之人流量龐大,倘建築物
        發生火災等緊急災害時,防火門無法自行開啟及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閉合
        之缺失將導致人員難以快速疏散、延緩避難時間,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另
        訴願人之控制公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復依訴願人之網頁資
        訊訴願人在全國經營 67 家與系爭建築物同類型之量販店,訴願人具有維護
        管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資力及經驗,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影響消費者安全甚鉅,訴願人之違規情狀已非本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所定之典型案例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之資力、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行為影響系爭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本裁罰基準第 4  點之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加重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4.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以 113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14
        362 號函及 113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472077 號函補充答辯
        ,業已詳述上開事項,並送達訴願人知悉,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適用法規及處分理由。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263284 號函,
      本案訴願人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改善在案,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
      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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