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572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新北交管字第 11305652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有限責任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逾期未繳管理費,致違
反章程第 12 條第 5 項規定,經該合作社第 9 屆第 25 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予以
除名,並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8 日新北高字第 1130318 號函通報本府社
會局,經本府社會局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社團字第 1130536615 號函同意備
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28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3056521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
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有繳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並未欠車行錢,只是緩繳行費
而已,據同行車友提供訊息,有人欠車行 1 年也可以開車,計程車司機是弱勢
,合作社不能依管理辦法就沒收社員資格,重新辦理社員資格要花金錢與時間,
嚴重損害弱勢司機的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管理費,違反有限責任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章程規定,業經該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將訴願人停權並除名,該次決議並
經本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已喪失社員資格,本局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註銷其所有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自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
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
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8
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格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原為有限責任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逾期未繳管理
費,致違反章程第 12 條第 5 項規定,經該合作社第 9 屆第 25 次社務會議
決議通過予以除名,並以 113 年 3 月 18 日新北高字第 1130318 號函通報
本府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社團字第 1130536615
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社會局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社團字第 1130536615 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緩繳行費,據同行車友提供訊息,有人欠車行 1 年也可以
開車等語。惟揆諸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除
名者,依法即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既經
有限責任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除名而喪失社員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管理
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僅是緩
繳行費等情事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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