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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5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8787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558  號
    訴願人  廖○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其
    處分書發文字號載為 113  年罰執字第 00254690 號,經查該發文字號應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另查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已敘明其工作剛調白天
    班,晚上沒地方丟,故和別人丟在一堆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58 號),並寄存於後港郵局在案,此
    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14 日起算,因訴
    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12 日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
    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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