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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052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8384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526  號
    訴願人  呂○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5 日第 00-000-
    000057  號處分,惟查訴願人所載發文日期,係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後,由該分署所核發 113  年 4  月 15
    日 113  年罰執字第 00138989 號執行通知之發文日期,審酌執行通知並非本府
    訴願審議範圍,且本案訴願主張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
    是以,本案仍應以系爭裁處書為訴願審議標的,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判決意旨略以:「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
    住所之依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訴願補充理由書,
    主張已向戶政事務所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更改公文收件地址,由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55 號」更改為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77 號
    2 樓之 3」,惟因罰單仍寄送戶籍地址而未收到一節。然訴願人所檢附載明罰單
    及陳述意見書均寄至通訊地址之文件,係執行署臺北分署寄送之公文書,尚難佐
    證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且本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949368 號函補充答辯表示,未有收受訴願人申請更改通
    訊地址之文書、信件等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查本案違規車輛(
    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地址雖為訴願人通訊地址,惟查該車輛之所有人係
    訴外人呂○川,系爭裁處書仍不應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故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
    戶籍地址送達系爭裁處書,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5
    5 號」,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
    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281 號判決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112  年 12 月 25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23 日,因適逢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12 月 25 日(
    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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