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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05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8159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518  號
    訴願人  郭○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  日 8  時 34 分許,行經本市萬里區○○里○○路 24 號前,未依本市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請再次查明清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
    人主張確實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一節,惟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錄影舉發,經檢視採
    證影片,訴願人使用未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垃圾包投入垃圾車,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經查系爭裁處書裁處日期為 113  年 1  月 26 日,惟原處分機關
    於 113  年 4  月 9  日始委由郵政機關將系爭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住居所地(地
    址:新北市○○區○○路 83 之 1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於同日
    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萬里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
    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4  月 9  日寄存送達於萬里郵局之日起
    ,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5 日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未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
    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
    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
    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
    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
    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
    4450  號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
    ,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
    地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
    者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
    性,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
    之法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
    較,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前、後公告關於家戶產生之
    一般垃圾排出清除方式所為之規範,二者仍具有同一性,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
    雖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
    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
    ,是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故原處分機
    關依後公告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六、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 04E11274376)及採證照片 7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
    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使用專用垃圾袋,請再次查明清楚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前就本件違規事實,以 112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衛萬字第 1122004583 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為陳
    述並檢附附件,該附件第 5  頁下方文字載述略以:「…當日確實使用新北市政
    府指定專用袋…垃圾袋正面有專用圖騰字樣、…因專用袋正面放置為面向機車龍
    頭處,然貴局提供之檢舉畫面為專用袋之背面故無圖騰字樣,…。」。然據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明顯攝得訴願人於違規當日所載運垃圾包前側、後右側及後左側
    均無任何圖樣文字,故該垃圾包自非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
    袋。又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
    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無污染者付費概念,基於維護環境衛生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
    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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