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500 號
訴願人 張○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 23 巷 21 號 11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台北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
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
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
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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