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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049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7815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26、32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36、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497  號
    訴願人  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敏
    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47331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5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312  之 28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稽查時作
業中,現場從事以強酸鹼反應方式處理、再生自他廠廢水及淨水處理設備產出之廢樹
脂、濾材及離子交換樹脂等,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其他廢棄物處理廠
(場),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
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違
規事實 1);另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廠區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
度指數(pH)13.2(限值 6.0-9.0)、鎘 0.047mg/L(限值:0.03mg/L)、鉛 2.06m
g/L (限值: 1.0mg/L)、銅 180mg/L(限值: 3.0mg/L)及鋅 1,530mg/L(限值:
 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
準第 2  條規定(下稱違規事實 2),因鎘、鉛、銅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10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70105265 號公告修正「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有害健康物質,原處分機關認
前揭違規事實 2  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法律,核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2 條第 1  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續行偵辦,案經該
署以 112  年度偵字第 20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確定,並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在案。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
實 1  及 2  核屬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以 113  年 3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47331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61  萬 7,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就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及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部分,原處分機關業於
 111  年 9  月 14 日以編號 2000715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命 1. 立即停止作業廢(污)水排放。2.未取得排放許可前,不得再有排放廢(污)
水情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對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訴願人成立逾 40 年,此前從未有
      過任何違規情事,此番係因疫情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不得不試圖轉型另闢生路
      ,頭尾僅歷經 2  次測試而無成效,遑論以此營利,故訴願人可受責難程度不
      高,污水對周遭環境影響亦小,訴願人更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作
      成系爭裁處書時顯未考量比例原則。
(二)又訴願人資本額僅 300  萬元,近年來營收亦僅 30 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罰
      鍰額 561  萬 7,000  元已超過訴願人資本額甚鉅,原處分顯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考量訴願人資力而有濫用裁量及漏未
      斟酌應斟酌事項之瑕疵。
(三)再訴願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旋即改正,並將所有設備拆除,且經原
      處分機關複查已停工未營業,原處分機關裁處鉅額罰鍰,可能導致訴願人無法
      繼續營業而破產,未符責罰相當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領有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並經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事,此有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受責難程度不高,污水對周遭環境影
      響亦小一節,惟本件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核算處分點數及基數,並衡酌違
      規態樣扣除減輕點數,業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二)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資力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罰者資力僅係得考量因素,與其他「應審酌」之 3  項因素不同
      ,蓋行為人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對日後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應有
      所預知,故不得於裁處時始主張資力不足。
(三)再訴願人主張已立即將所有設備拆除一節,惟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
      應即受罰,訴願人拆除設備僅屬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
    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
    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
    定如下:一、事業(八)前 7  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 8。」,其附表 8「晶圓
    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
    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
    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 1  項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
    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
    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
    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
    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
    裁處之(第 2  項)。」。
五、另按環保署 10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70105265 號公告修正「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略以:「…公告事項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四、鎘。五、鉛。…十、銅。…。」。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
    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8  月 15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 1  及 2  情事,原處分機關認
    前揭違規事實 2  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法律,遂函送
    新北地檢署續行偵辦,案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確定,並
    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 8  萬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50427)、採證照片數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W111080
    35)及新北地檢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0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數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61  萬 7,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裁處書時顯未考量比例原則;又訴願人資本額
    僅 300  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額已超過訴願人資本額甚鉅,顯未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考量訴願人資力;再訴願人違規行
    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複查已停工未營業等語。惟查:
(一)按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附表 3  備註 4(一)規定略以:「嚴重違規包
      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
      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
      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
      指數小於 2  或大於 11 。」。又按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依
      違規行為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模等
      ,分別訂定不同處分點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以供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作為裁
      處水污法罰鍰之裁量標準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認定系爭廠區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並經稽查人員現
      場檢測氫離子濃度(pH)為 13.22,且銅、鋅分別超過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9
      倍及 305  倍,依前開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附表 3  備註 4(一)規定
      ,訴願人違規行為核屬嚴重違規態樣,爰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8  款附表 8
      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基數為 6  萬元。又查本件訴願人未領有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本市五股區五股坑溪),且經原處分機關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後測得如事實
      欄所述結果,則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為裁
      處,故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就「規模」
      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計算基本點數為 211(1+210) 點,並已審
      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予以計算減輕點數 4
      2.2 點;另考量訴願人稽查配合度良好、3 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及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分別予以計算
      減輕點數 21.1 點、42.2  點及 10.55  點,綜上計算總處分點數為 94.95(
      000-00.2-21.1-42.2-10.55)點,又訴願人並未有該附表所列其他核減量罰事
      由,是核算其罰鍰額度原為 569  萬 7,000  元(總處分點數 94.95  點 x
      處分基數 6  萬元),而訴願人前經新北地檢署命向公庫支付 8  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除後罰鍰額度為 561  萬 7,000  元(569
      萬 7,000  元 -8 萬元),足認原處分機關已依前開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酌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就受處罰者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
      時「得」考量因素之一,況裁罰法人時所得衡酌公司資力亦非僅單純以公司登
      記資本額或每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
      資產均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2  條既明定原處分機關「得
      」考量訴願人資力,自與同條項所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不同,原處分機關自有審酌
      空間。況據訴願人檢附 109  至 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載示,訴願人 109  至
      111 年度流動資產分別為 409  萬 6,486  元、418 萬 9,056  元及 423  萬
      2,150 元,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意旨,訴
      願人流動資產應認屬其資力一部分,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資
      力一節,核屬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誤解。
(三)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準此,事業
      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業者應
      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系爭廠區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
      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且排放廢(污)水經檢測結果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陳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
      旋即改正、已將所有設備拆除及已停工未營業等情,均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61  萬 7,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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