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100483 號
訴願人 李○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面
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8 日書面
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書於
113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
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13
年 2 月 17 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2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11335
96872 號函及所附答辯書所載訴願書收文日日期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始未依法製作書面裁處書及合法送達訴願人等語。惟
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8 日製作系爭書面告誡 2 份,1 份經訴願人
簽收後交其攜回,1 份由原處分機關留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在卷可查,訴願人
已於系爭書面告誡簽收人欄位簽收並蓋有訴願人之指印,且本案調查筆錄亦記載
「問:依據洗錢防制法新制規定,現警方出示告誡書供你簽收,你是否清楚?答
:清楚。」。另觀諸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之簽名及於系爭書面告誡簽收人欄之簽名
筆跡大致相同並均蓋有指印,是系爭書面告誡業已送達於訴願人,應可認定,是
訴願人所述,並非可採。
四、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7 日答辯書
陳述本案訴願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告誡書,難謂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仍應按前開規定意
旨,自行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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