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447 號
訴願人 林○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113 年 4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679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51 巷 18 號,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補正通知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經典伯爵一期管理中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13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5 月 2 日(
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