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70432 號
訴願人 王○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案件
編號 11212210000-00 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1 日案件
編號 11212210000-00 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書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
在案,又系爭告誡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
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22 日上午(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0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
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其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113 年度偵字第 4478 號),原處分機關應按前開規定意旨,重
新審視本案訴願人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因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告誡書,難認有發動或踐行此一程序,並依該客觀
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故所為之系爭告誡書難謂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仍
應按前開規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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