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70425 號
訴願人 蔡○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第 00-00
005175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6 日 0 時 23 分許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 19 號會面點欲搭
載訴外人 2 位陳君(下稱訴外人),目的地為訴外人土城及三峽住處,並就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 元達成合意,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下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第 00-00005175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下有證明我跟這 2 位朋友是朋友關係,訴外人也在訪談
單說明我們是朋友關係,為何還要認定我是違法接客的司機;Line 紀錄內的車
牌號碼明顯跟我的自用車不符,如何判定本人有違法接客,請核對內容進行判定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於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 19 號會面點搭載訴外人至土城及三峽(訴外人友人)住
處,並就費用 1,500 元達成合意,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
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至土城及三峽(
訴外人友人)住處,並就費用 1,500 元達成合意,經航空警察局警員攔停查獲
,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航空警察局之訴願人訪談紀錄、訴外人訪談紀錄、
取締過程照片、手機 Line 群組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
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是載客,訴外人也在訪談單說明是朋友關係,為何還要認定我是
違法接客的司機等語。惟查依據卷附訴外人訪談紀錄及 Line 對話資料在卷,訴
外人表示係用 Line 聯絡我朋友(Line 姓名:阿○),他是我朋友,所以不會
有汽車出租單,油資(自願補貼)1,500 元,還沒有付,到達目的地後才支付一
節,訴願人與訴外人就車資有達成合意,是訴願人有以系爭車輛載送訴外人並約
定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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