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417 號
訴願人 蘇○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4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655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 147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超○○○2 期 CD 棟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
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3 年 4 月 30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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