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408 號
訴願人 王○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1697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169741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31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營業所(大○○排汐止店)地址:「新北市○○區○○街 172 號」時,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社
后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3 年 1 月 3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位
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3 年 3 月 1 日屆滿,然
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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