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2128人
號: 11331003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8320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100394  號
    訴願人  高○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302964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07  號 6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
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1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50031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3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
即系爭建築物),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訴願人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04809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
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2964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
    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非有法
    定之正當理由,政府機關不得任意介入干預,更不得僅因莫須有甚至不存在之事
    實,任意加以侵害。原處分機關卻僅因「不明人士」以「不明證據」提出之陳情
    書,命訴願人應配合受檢。由於訴願人從未外流任何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照片,該
    「不明人士」顯然不可能取得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則其究竟
    憑何決定啟動調查?是否於調查前已經驗證過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之真偽?是否
    於調查前已經釐清該「不明人士」是否係因懷抱夙怨而濫行檢舉?或者該「不明
    人士」根本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訴願人認為本件絕無可能已達啟動行政調查之
    門檻,任意要求訴願人自主放棄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再以罰鍰相繩,實屬對人民
    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  日查察結果,訴願人未依法與
    勘(規避檢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0
    4809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與勘通知後仍未到場與勘,
    致未能釐清系爭建築物狀況,規避檢查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論計。」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3  日至現場與勘,該函
    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定寄存於當地郵局,惟訴願
    人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048
    09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訴願人亦未為陳述,此有系爭通知函、113 年 1  月 9  日函影本、送達證書
    、訴願人戶籍資料、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限與
    勘,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非有法定之正當理
    由,政府機關不得任意介入干預,更不得僅因莫須有甚至不存在之事實,任意加
    以侵害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為增進上開公共利益
    所必要,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乃明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核該規定並無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比例原則)、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第 23 條(人民
    基本人權之限制)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確實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自得隨時派員實施檢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者,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課以行政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39  號行政判決參照)。易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
    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為增進上開公共利益所必要,建築
    物所有權人負有須對於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為行政檢查加
    以容忍之行政法上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行
    政判決參照)。因此,系爭建築物經檢舉有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訂於 113  年 1  月 3  日實施現場勘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負有協助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建築物實施現場勘驗之協力義務
    ,訴願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勘驗期日配合與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