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386 號
訴願人 楊○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3233124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
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
其訴願(第 1 項)。依前 2 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
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 項)。
」,及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機關收文日)繕具訴願書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 113 年 4 月 22 日死亡,訴願人
既因死亡喪失訴願主體之資格,則本件訴願程序自與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
規定未符,且訴願人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並未依訴願法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訴願人死亡之日起 30 日內
向本府申請承受訴願。次查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載示,訴願人長子楊東哲及長女
楊亞柔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其等
2 人為訴願人第 1 順序繼承人,本府爰依上開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011561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分
別通知其等 2 人於文到次日起 7 日內以書面向本府為承受訴願之申請,並檢
送因死亡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包含訴願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必要
關係文件),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共同住
居所地(地址:新北市○○區○○里 18 鄰○○街 9 巷 36 號 2 樓),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與其等 2 人受雇人(馨園管理
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訴願書、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訴願人戶籍謄本、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5 月 27 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7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28 日起
算,因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6 月 3 日屆滿,訴願人長子及長女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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