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70379 號
訴願人 徐○欽、梁○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1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59658 號及同年月日字第 1123159659 號復查決定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訴願人為
坐落於本市○○區○○○段 23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持分面積均為 10.69 平
方公尺,現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
59658 號及同年月日字第 1123159659 號復查決定書(下合稱系爭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核其性質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依上述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8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區○○街 187 號 13 樓),並寄
存於板橋光復郵局在案,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2 年 12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 月 8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7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日 113 年 1 月 8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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