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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37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459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80、81、86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372  號
    訴願人  李○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其
    處分書發文字號載為 113  年罰執字第 00139122 號,又其並未檢附相關通知書
    ;另查訴願人之事實及理由均敘明係因騎乘其母親所有之二手機車,行駛於路上
    被臨檢,又在場沒有任何一位環保局稽查人員,如何僅由警員判別排氣管是否過
    於大聲甚至是擾民造成噪音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民國(下
    同)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
    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
    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0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
    經該址管理委員會退回表示查無此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遂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2165726 號公告將裁處書公示送達,並於同年 11 月 3  日黏貼本府公告欄,此
    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公告影本及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系爭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自公告之日即 112  年 11 月 3  日起算 2
    0 日生效之期間,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三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再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2 月 22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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