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372 號
訴願人 李○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其
處分書發文字號載為 113 年罰執字第 00139122 號,又其並未檢附相關通知書
;另查訴願人之事實及理由均敘明係因騎乘其母親所有之二手機車,行駛於路上
被臨檢,又在場沒有任何一位環保局稽查人員,如何僅由警員判別排氣管是否過
於大聲甚至是擾民造成噪音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民國(下
同)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
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
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0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
經該址管理委員會退回表示查無此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遂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2165726 號公告將裁處書公示送達,並於同年 11 月 3 日黏貼本府公告欄,此
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公告影本及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系爭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自公告之日即 112 年 11 月 3 日起算 2
0 日生效之期間,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三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再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1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2 月 22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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