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371 號
訴願人 林○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 136 巷 29 弄 9 樓」,並由本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2 月 28 日,因適逢國定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2 月 2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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