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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3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459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371  號
    訴願人  林○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 136  巷 29 弄 9  樓」,並由本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2  月 28 日,因適逢國定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2  月 2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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