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65 號
訴願人 簡○德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
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位係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欄位則記載:「案號 1130300/31233 新北環稽 1130245200 」。惟經本府查
調相關資料,並未有訴願書所載「案號 1130300/31233 新北環稽 1130245200
」之行政處分,且訴願人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致本件訴願標的未明,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130541187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陳○玲住居所地(地址:新
北市○○區○○路○段 577 巷 80 弄 67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3 月 26 日寄存送達
於五股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3 月 27 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
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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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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