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8363人
號: 113109036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355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83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65  號
    訴願人  簡○德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
    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位係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欄位則記載:「案號 1130300/31233  新北環稽 1130245200 」。惟經本府查
    調相關資料,並未有訴願書所載「案號 1130300/31233  新北環稽 1130245200
    」之行政處分,且訴願人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致本件訴願標的未明,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130541187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陳○玲住居所地(地址:新
    北市○○區○○路○段 577  巷 80 弄 67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3  月 26 日寄存送達
    於五股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3  月 27 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
    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