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363 號
訴願人 劉○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7 巷 9 號 3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寄存於土城清○郵局
,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
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7 月 31 日(原期間
末日為 112 年 7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以次日即 112 年 7 月 31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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