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90350 號
訴願人 陳○龍即風○○起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301698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3016985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次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44 號),因郵務
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商工登記、訴
願人訴願書、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2 月 2 日寄
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本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4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3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
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3 月 4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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