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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909035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216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9090350  號
    訴願人  陳○龍即風○○起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301698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3016985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次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44 號),因郵務
    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接獲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商工登記、訴
    願人訴願書、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2  月 2  日寄
    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本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4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3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
    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3  月 4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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