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60327 號
訴願人 蘇○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第 00-00
004809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3 日 4 時 20 分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由本市○○區○○路 746
號附近至本市○○區○○○街 12 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乘客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檢舉,該所遂以 112 年 7 月
5 日北監交字第 1120222081A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審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
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第 00-000048096 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向胞兄借車從住家外出至本市○○區○○路與友人聚餐,
餐敘後返回住家途中,基於互助與環保精神,在共乘互助群組上接受共乘人(同
該案檢舉人)請求,協助承載共乘人由本市○○區○○路 746 號附近至本市○
○區○○○街 12 號,並收取共乘約定辦法之能源補貼費用。訴願人因非以營業
為基礎,不論長短搭載共乘車輛皆為 100 元係為該群組既有共識,能源補貼不
單純只包含油資,應考量風險、保險及車輛耗損等成本,在物價油資上漲狀況下
,100 元為何營利,且本共乘團體收取共乘能源補貼係參考其他山友團體之「短
程搭載規定」。訴願人商借車輛非屬常態,無意從事營利,亦非反覆、繼續之營
業行為,且此路段為訴願人返回住處必經之途中(本市○○區○○路○段),路
程順路並以共乘人員為固有成員並約定互助共乘之互助平台成員為基礎,則本案
不牴觸交通部 107 年 3 月 15 日交路字第 1075002889 號函所定義之共乘辦
法,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6 月 13 日凌晨 4
時 20 分於本市○○區○○路附近搭載乘客至○○區○○○街 12 號並有收取費
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 . 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 4 個月…。」。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1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又所謂『營
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交通部 107 年 3 月 15 日交路字第 1075002889 號函檢附「
研商『自用車輛共乘』合法性課題」討論會議紀要:「…四、研商結論:(一)
自用車輛共乘係基於個人從事社經活動中產生必要之旅次,由駕駛人或乘客自主
發起之互助行為,為使『自用車輛共乘』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營業行為
』有所區隔,避免駕駛或電子商務平台假藉共乘名義,非法提供客運服務收受報
酬營利…獲致自用車輛共乘原則如下:1.共乘係自用車輛駕駛人不以營利為目的
,基於個人從事社經活動中產生之必要旅次、在有空餘座位下提供他人共乘,由
駕駛人與乘客以共同分擔該旅次之能源費用及通行費為限,而無營業行為。2.自
用車輛共乘不得具有每日密集行駛之反覆、繼續性之營業特徵,在前述分攤成本
費用之前提下,每日應以兩趟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3 日 4 時 20 分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
載乘客,由本市○○區○○路 746 號附近至本市○○區○○○街 12 號,並收
取費用 100 元,經乘客向交臺北區監理所檢舉,經臺北區監理所以 112 年 7
月 5 日北監交字第 1120222081A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本案檢舉光碟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外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區監理所 112 年 7
月 5 日北監交字第 1120222081A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
,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共乘互助群組上接受民眾請求協助共乘,並收取該群組既有共
識之能源補貼費用 100 元,並非以營業為基礎,亦非反覆、繼續之營業行為,
且路程與返回家中順路等語。惟依訴願人所提供能源補貼行情資料載明:「…短
程搭載:從台北前往最遠鼻頭角地區的短程共乘,一般都是收費單程 100 元…
如果台北前往烏來地區,里程數較短,但也是收費單程 100 元…短程搭載秉持
單程 100 元的原則…。」。查訴願人自承有收共乘之乘客 100 元能源費用,
係以訴願人所提供之前揭共乘互助群組之既有共識為據,然經原處分機關審視,
共乘起迄點距離不足 3 公里,依近期油價推估所需能源費用不足 20 元,所收
取費用顯逾合理金額,涉有營業行為,核與交通部 107 年 3 月 15 日交路字
第 1075002889 號函檢附「研商『自用車輛共乘』合法性課題」討論會議紀要所
載「由駕駛人與乘客以共同分擔該旅次之能源費用及通行費為限」之要件不符,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16171011 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1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
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
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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