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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03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253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318  號
    訴願人  蔡○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9 日(機關收文日期)雖係提出「陳述
    意見書」,惟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12
    233645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期間業已屆滿,且觀訴願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內容,實係對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不服,應認其真意係提起訴願,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3  年 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段 265  巷 1  弄 6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浮洲郵局(26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113  年 1  月 10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
    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3  年 2  月 15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2
    月 9  日,因適逢春節連假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2  月 15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19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
    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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