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315 號
訴願人 林○珍
訴願人 呂○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第 00-00
0049345 、第 00-00004934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2 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0 月 7 日 11 時 55 分許於本市○○
區○○路 5 號搭載乘客至臺北港南堤,並收取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涉
及白牌車違規營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2062
334 號函請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林○珍提出說明,訴願人林○珍於 112 年 11 月 3
日回復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女即訴願人呂○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2 人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2188394 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雖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8 日第 00-00
0049347 號處分書裁處駕駛人即訴願人呂○玲 10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4 個月;
另以同日第 00-000049345 號處分書吊扣訴願人林○珍所有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
第 00-000049347 號處分書及第 00-000049345 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已錄製被檢舉載客地點訊塘路 5 號監視器,時間從 11 點到
13 點左右,我紅色的車並沒有經過並載客的事實,交通局說乘車地點改到八里
郵局,我們的店與郵局不過 10 公尺距離,假如在郵局載客,監視器一定看的到
車子經過,也不可能迴轉,因為巷子很小,並無迴轉的可能等語。我曾要求檢舉
畫面但被交通局拒絕,如果畫面屬實收了費,載了客,該怎麼罰就怎麼罰,但不
能在沒證據的情況下被檢舉營業載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乘客上車地點應為八里郵局,乘
客上車前先向車內女性駕駛確認係其叫車,上車後乘客又向女性駕駛表示目的地
臺北港係無法直接開車進入,女性駕駛表示了解,路途中女性駕駛向乘客表明要
先收取 170 元車資等,此有檢舉影片可稽。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
輛,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2 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0
月 7 日 11 時 55 分許於本市○○區○○路 5 號搭載乘客至臺北港南堤,並
收取車資費用 170 元,涉及白牌車違規營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2062334 號函請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林○珍提出說明
,訴願人林○珍於 112 年 11 月 3 日回復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女即訴願人呂
○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2 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21
88394 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提出申復
,此有本府 112 年 10 月 12 日 H230000-0000 號人民陳情案件、檢舉影片光
碟、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22062334 號函、112 年 11 月 10 日
新北交管字第 1122188394 號函、訴願人林○珍 112 年 11 月 3 日回復函、
112 年 11 月 20 日申復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2 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
7 條第 2 項,以系爭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呂○玲 10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4
個月,另吊扣訴願人林○珍所有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所稱上車地點有誤,依該地點監視器並無載客事實等語。惟查
依卷附檢舉影片,確實攝得乘客上車前先向系爭車輛車內女性駕駛確認係其叫車
,路途中女性駕駛並向乘客收取 170 元車資等情節,乘客與駕駛人就運輸行為
及車資既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收受報酬
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 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