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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02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517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291  號
    訴願人  彭○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407568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0756823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掛號於 104  年 5  月 12 日送達於行為時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本市
    ○○區○○路 60 巷 8  弄 1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
    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寄存於新店龜山郵局,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
    裁處書自 104  年 5  月 15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龜山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5  月 16 日起算,
    因行為時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4  年 6
    月 15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04  年 6  月 14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04
    年 6  月 15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
    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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