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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02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497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287  號
    訴願人  蔡○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及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
    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13 年 2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36855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9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段 1  巷 4  號」時,郵務人
    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姐
    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上
    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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