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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2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21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273  號
    訴願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30092922 號、11300929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317、31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
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營建混合物及事業廢棄物(白色
污泥)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
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1 條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1038823、1091045221  號函(下
稱 109  年 6  月 10 日函)限期訴願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92988 號函檢附第 109
1070754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
棄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253747 號函請本府
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
,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611.27  公噸,依權重計算各地號數量 317  地號為 9
3.41  公噸、317-5 地號為 517.86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30092922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 3
17-5  地號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35 萬 5,720  元,同年月字第 1130092949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 317  地號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8  萬 5,672  元(下
合稱系爭號函),合計 514  萬 1,39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購入後由另 1/2  持分地主陳○春管理使用,違法傾
    倒廢棄物非本人之責,109 年同意施工單位暫移廢棄物,後發現混同鄰近地號廢
    棄物致數量暴增,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全程黑箱作業
    ,系爭土地本人僅持有 1/2,依法本人應依持分負擔全案應計費用 1/2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之每一
    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
    清理而免責,本局前以 109  年 6  月 10 日函命訴願人為本案清理義務人,訴
    願人提起訴願,該函未經撤銷,該處分自具構成要件效力,本局以訴願人逾期未
    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本府新建工程處代為清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
    定,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
    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
    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得同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
    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
    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14  萬 1,392  元,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
    ,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府於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
    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營建混合物及事業廢棄
    物(白色污泥)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
    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0 日函限期訴願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
    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91292988 號函檢附第 1091070754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
    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此有新工處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25031533 號函、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新工
    字第 1125031843 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簡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
    、清運聯單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
    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
    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
    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14  萬 1,392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購入後由另 1/2  持分地主陳○春管理使用,違法傾倒
    廢棄物非其之責,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全程黑箱作業
    ,系爭土地訴願人僅持有 1/2,依法應依持分負擔全案應計費用 1/2  等語。惟
    查共有物之持分(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
    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 1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有物
    管理所生之費用應由共有人連帶負擔,是訴願人持分既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原
    處分機關命其負擔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之全額代履行費用,難謂無據;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一節,依卷附資料,本案於
    109 年 1  月 20 日辦理第 1  次廢棄物暫置確認會勘、110 年 9  月 30 日辦
    理第 2  次暫置會勘時訴願人均到場確認,本府新建工程處亦於 110  年 7  月
    6 日、11  月 30 日通知訴願人到場會勘確認及討論後續處置作業,然訴願人均
    未到場,訴願人所稱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一節,容與事實有所不符,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新建工程處函報之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
    繳納,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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