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273 號
訴願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30092922 號、11300929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317、31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
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營建混合物及事業廢棄物(白色
污泥)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
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1 條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1038823、1091045221 號函(下
稱 109 年 6 月 10 日函)限期訴願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92988 號函檢附第 109
1070754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
棄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253747 號函請本府
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
,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611.27 公噸,依權重計算各地號數量 317 地號為 9
3.41 公噸、317-5 地號為 517.86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30092922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 3
17-5 地號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35 萬 5,720 元,同年月字第 1130092949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 317 地號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8 萬 5,672 元(下
合稱系爭號函),合計 514 萬 1,39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購入後由另 1/2 持分地主陳○春管理使用,違法傾
倒廢棄物非本人之責,109 年同意施工單位暫移廢棄物,後發現混同鄰近地號廢
棄物致數量暴增,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全程黑箱作業
,系爭土地本人僅持有 1/2,依法本人應依持分負擔全案應計費用 1/2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之每一
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
清理而免責,本局前以 109 年 6 月 10 日函命訴願人為本案清理義務人,訴
願人提起訴願,該函未經撤銷,該處分自具構成要件效力,本局以訴願人逾期未
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本府新建工程處代為清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
定,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
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
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得同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
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
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14 萬 1,392 元,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
,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府於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
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為營建混合物及事業廢棄
物(白色污泥)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
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0 日函限期訴願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
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91292988 號函檢附第 1091070754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
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此有新工處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25031533 號函、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新工
字第 1125031843 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簡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
、清運聯單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
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
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
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514 萬 1,392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購入後由另 1/2 持分地主陳○春管理使用,違法傾倒
廢棄物非其之責,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全程黑箱作業
,系爭土地訴願人僅持有 1/2,依法應依持分負擔全案應計費用 1/2 等語。惟
查共有物之持分(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
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 1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有物
管理所生之費用應由共有人連帶負擔,是訴願人持分既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原
處分機關命其負擔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之全額代履行費用,難謂無據;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一節,依卷附資料,本案於
109 年 1 月 20 日辦理第 1 次廢棄物暫置確認會勘、110 年 9 月 30 日辦
理第 2 次暫置會勘時訴願人均到場確認,本府新建工程處亦於 110 年 7 月
6 日、11 月 30 日通知訴願人到場會勘確認及討論後續處置作業,然訴願人均
未到場,訴願人所稱處理過程地主完全不知一節,容與事實有所不符,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新建工程處函報之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
繳納,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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