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264 號
訴願人 許○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
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
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326688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2 日送達至訴
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42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蓋章
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
開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屆滿。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