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61 號
訴願人 陳○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11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316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53 巷 28 號,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補正通知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2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3 月 12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
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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