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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26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107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61  號
    訴願人  陳○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11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316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53 巷 28 號,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補正通知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補正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2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3  月 12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
    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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