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230 號
訴願人 丁○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衛健字第 11212845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衛建字第 112
12845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於 112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40 巷 1
號 7 樓之 1,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應送達處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7 月 11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
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
應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 月 24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人訴願書所載日期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7 日新北衛健字
第 11301922907 號函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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