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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50230
旨: 因違反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768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0230  號
    訴願人  丁○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衛健字第 11212845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衛建字第 112
    12845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於 112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40 巷 1
    號 7  樓之 1,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應送達處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7  月 11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
    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
    應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  月 24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人訴願書所載日期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7 日新北衛健字
    第 11301922907  號函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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