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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21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741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13  號
    訴願人  黃○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因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7 日 12 時 16 分駕駛機動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8  段前(該路段車道限
    速≦50km/h,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
    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700 元罰鍰,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務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執行。
二、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固載有「112 年 10 月 24 日士
    執子 112  罰 00412353 字第 1120476463A」,惟原處分機關欄係載「新北市環
    境保護局」,且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載有「我的車子是原廠的排氣管,說我噪音
    污染好像有點不太合乎情理」及事實理由亦載有「但由於我的排氣管是原廠的,
    罰我噪音實在有失偏頗,故才提出訴願申請」,足見訴願人顯係對其駕駛系爭車
    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而遭裁罰之
    裁處書有所不服,故提起本件訴願。復查卷附送行政移送資料,裁處書字號為「
     00-000-000066」、執行案號為「 1120300412353」、股別「子」、車號「00-0
    00」,經勾稽比對,堪認訴願書所載「士執子 112  罰 00412353 字第 1120476
    463A」即為系爭裁處書移送執行後之執行案號,是本件以系爭裁處書為審查標的
    。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6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所在地:「桃園市○○區○○街 22 號」,郵
    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大湳(2 支)郵局,
    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及遷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28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7  月 3
    1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7  月 30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7  月 31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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