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13 號
訴願人 黃○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因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7 日 12 時 16 分駕駛機動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8 段前(該路段車道限
速≦50km/h,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
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700 元罰鍰,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務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執行。
二、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固載有「112 年 10 月 24 日士
執子 112 罰 00412353 字第 1120476463A」,惟原處分機關欄係載「新北市環
境保護局」,且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載有「我的車子是原廠的排氣管,說我噪音
污染好像有點不太合乎情理」及事實理由亦載有「但由於我的排氣管是原廠的,
罰我噪音實在有失偏頗,故才提出訴願申請」,足見訴願人顯係對其駕駛系爭車
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1.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而遭裁罰之
裁處書有所不服,故提起本件訴願。復查卷附送行政移送資料,裁處書字號為「
00-000-000066」、執行案號為「 1120300412353」、股別「子」、車號「00-0
00」,經勾稽比對,堪認訴願書所載「士執子 112 罰 00412353 字第 1120476
463A」即為系爭裁處書移送執行後之執行案號,是本件以系爭裁處書為審查標的
。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6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所在地:「桃園市○○區○○街 22 號」,郵
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大湳(2 支)郵局,
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及遷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28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7 月 3
1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7 月 30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7 月 31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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