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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02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735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220  號
    訴願人  蕭○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
    (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15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30284784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2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
    市○○區○○路 65 巷 7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竹圍郵局,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補正通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
    生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3  月 1
    1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3  月 10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3  年 3  月 11 日為期間末日)。是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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