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192 號
訴願人 吳○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4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啟動行駛至指定受檢站受檢且定檢站人員無
法前來系爭車輛所在地位置辦理受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期限內不辦理受檢,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啟動行駛至指定受檢站受檢且定檢站人員無法
前來系爭車輛所在地位置辦理受檢等語。惟依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
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
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前
完成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次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車籍牌照狀況顯示為
正常,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不論系爭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訴願人
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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