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170 號
訴願人 薛○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24729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3 年 2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 177 巷 4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思源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3 年 2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