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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1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42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176  號
    訴願人  卓○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所記載不服之處分書文號為「112 年執罰字第 00927230 號
    」,係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通知,惟原處分機關記載為「新北市環境保護
    局」,且訴願理由為訴願人對於其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未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予以說明,又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應可認訴願
    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8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7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段 22 號 19 樓」,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遠雄
    U 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20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18 日
    屆滿(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  月 16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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