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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120162
旨: 因交通違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35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20162  號
    訴願人  姚○彤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 113  年罰執字第 00043250 號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9 日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線上聲明
    訴願管理系統聲明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 113  年 2  月 1  日府授訴三
    字第 1136080610 號函移請本府辦理,並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2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130239839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如屬交通違規事件,尚非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範圍,惟訴願人仍於 113  年 3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期)補
    送訴願書及相關資料,故本案仍依訴願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
    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及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
四、緣訴願人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執行署士林分署)
    強制執行,執行署士林分署遂核發 113  年 1  月 9  日 113  年罰執字第 000
    43250 號通知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執行通知,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既已移
    送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署士林分署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
    序辦理,逕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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