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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201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330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20161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二、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及 113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
    書面僅載:「…不符合環保法規,實感不勝唏噓,難過不已,從今以後,當思罰
    金 3,600  元,當思符合環保法規行為,不敢踰矩…。」、「個人不符環保法規
    行為…當應虛心接受處罰,以符合貴局維護環保用心取締的決心…倘再有被認定
    違規,個人不再訴願,願受罰。」等語,難認已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敘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等事項。另本府前以 113  年 2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23628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該函於 113  年 2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
    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354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化成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3  年 2  月 7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核計本案訴願人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
    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屆滿,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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