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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100159
旨: 因環境保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280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61、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159  號
    訴願人  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環境保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61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
    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其雖於法定期間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未於 3
    0 日內補送訴願書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60 號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27 日向臺北市政府線上聲明訴願,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府授訴三字第 1136080594 號函移由本
    府管轄辦理,並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232376 號
    函知訴願人應依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核計其補送
    訴願書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所地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至 113  年 2  月 26 日星期一
    屆滿。然本件訴願人並未依法補送訴願書,已逾越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歸於確定,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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