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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60135
旨: 因車輛移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949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0 條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60135  號
    訴願人  羅○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車輛移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109H361
6462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1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小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29 日 16 時 28 分許,因在本市○○區○○路○段 152  巷旁
    槽化線處停車,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
    現場員警指揮民間拖吊業者執行系爭車輛拖吊並移置於民間拖吊保管場(下稱系
    爭保管場)。訴願人於同日 17 時領回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移置保管
    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收取系爭車輛移置費計新臺幣(
    下同)880 元,並開立 109  年 6  月 29 日 109H3616462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29 日 17 時許至系爭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此有系
    爭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系爭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已載明:「
    注意事項:一、…請於領回車輛時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三、請妥善保管收據(
    收取移置保管費應開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且
    訴願人訴願書亦載明:「…肆、本件員警進行拖吊處分後,原告至拖吊場繳費取
    車,取得被告開立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號碼 NO.10
    9H3616462 )…。」。足見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29 日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
    輛時,即已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並收受系爭處分,堪認系爭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
    達。惟系爭處分未載有救濟期間,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
    願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應自 109  年 6  月 30
    日起算之 1  年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  月 11 日始檢具訴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又訴願人 113  年 2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確認系爭違法一節。惟按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倘訴願人欲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依該條規定,得逕向
    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六、另訴願人請求親臨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僅為程序審理,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0 條規定,審酌結果並無准許訴願人前揭申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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