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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3012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839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30124  號
    訴願人  王○基
上列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不服之原行政處
    分日期及文號」、「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等事項,且未附具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5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187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 21
    號 9  樓之 1」,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
    章及蓋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
    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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