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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6090057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931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057  號
    訴願人  張○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22403168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未
    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1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95179 號函(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398  號 12 樓之
     7),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與受雇人(新店央北
    社宅管理中心收發章)蓋章收受,此有訴願書、訴願人寄件信封、系爭補正通知
    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
    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1  月 16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
    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5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
    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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