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057 號
訴願人 張○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22403168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未
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1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95179 號函(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398 號 12 樓之
7),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與受雇人(新店央北
社宅管理中心收發章)蓋章收受,此有訴願書、訴願人寄件信封、系爭補正通知
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
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1 月 16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
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5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
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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