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30044 號
訴願人 戴○蘭
訴願人 宋○玲
上列訴願人等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 ... 簽名或蓋章:...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向本府提出訴願書,因訴
願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訴願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且
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無法辨別其不服之訴願標的,核
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821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
送達至訴願人等共同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段 117 巷 34 號)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樹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3 年 1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
正,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113 年 1 月 15 日)申請
回復原狀一節,按訴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
之。」,條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
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
回復原狀。查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無法辨別其不服之訴願標的,致本件訴
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已如前述,則本訴願案尚無從認定其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法
定情事,且訴願人等所陳近日就醫情節等主觀事由,亦與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