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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30044
旨: 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792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5、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30044  號
    訴願人  戴○蘭
    訴願人  宋○玲
上列訴願人等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 ...  簽名或蓋章:...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向本府提出訴願書,因訴
    願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訴願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且
    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無法辨別其不服之訴願標的,核
    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821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6 日
    送達至訴願人等共同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段 117  巷 34 號)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樹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3  年 1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
    正,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訴願人等於 113  年 1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113 年 1  月 15 日)申請
    回復原狀一節,按訴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
    之。」,條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
    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
    回復原狀。查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無法辨別其不服之訴願標的,致本件訴
    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已如前述,則本訴願案尚無從認定其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法
    定情事,且訴願人等所陳近日就醫情節等主觀事由,亦與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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