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8573人
號: 11310900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790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56、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051  號
    訴願人  林○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原行政處分
    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
    受理訴願之機關,亦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註:訴願標
    的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應係首揭裁處書),核與法定程式未符,經本府以 1
    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84053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至
    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里 21 鄰○○路 395  號 B  區 7  樓
    之 6),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此有訴願書、訴願人戶籍資料、
    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1  月 15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
    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5  日屆滿(原期間之
    末日為 113  年 2  月 4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2  月 5  日),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