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051 號
訴願人 林○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原行政處分
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
受理訴願之機關,亦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註:訴願標
的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應係首揭裁處書),核與法定程式未符,經本府以 1
13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084053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至
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里 21 鄰○○路 395 號 B 區 7 樓
之 6),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此有訴願書、訴願人戶籍資料、
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1 月 15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
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2 月 5 日屆滿(原期間之
末日為 113 年 2 月 4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2 月 5 日),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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